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5號
- 原告
- 北一冷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均
- 被告
-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簽署「廠房增建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興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廠房,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次日起60日内申報開工,工程自開工申報核准日起18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因被告延宕工程,兩造復於109年6月16日簽署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協議被告應於取得污水審查核准文件翌日起60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及於工程完工45日内取得使用執照;若未於期限内完成工作,每逾1日扣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然被告仍持續延宕工程,其於111年2月8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6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前取得使用執造,被告仍未完成,其復於112年2月17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3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通知。故依系爭契約書、系爭說明之約定、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646萬4,01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又系爭契約第46條第2項約定:「依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衍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