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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仁
被告
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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