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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泰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進發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月4 月至000 年0 月間,向被告承攬啟碁科技南科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與單價進行施工並已全數施工完畢,被告應自施工完成後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開立工程款發票新臺幣( 下同) 380,890 元及應收工程款241,566 元,合計共622,456元,此案也已全部完工交由業主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尚未付款工程請款單、已施工圖面計算式、統一發票及通聯記錄等件影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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