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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賴彥魁

抗告人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淑霞
抗告人
吳彥彬
抗告人
邱信堯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未記載本票號碼,伊無法特定該本票,無從核對是否為伊所簽發。又依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並未記名,視為見票即付,然未載明系爭本票是否有免除作為拒絕證書之記載。若系爭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由相對人出具伊所提供之拒絕付款證書,以證系爭本票確實有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遭拒絕付款。另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足見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卷第13至1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並無本票號碼,且有影本附卷供抗告人閱覽,自無不能特定之情事。又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其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詞(見同上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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