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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李昭融趙悅伶

再抗告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相對人
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4號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再抗告人未依補費裁定之內容繳納抗告費用,認再抗告人前所為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下稱抗告駁回裁定),然本件相對人前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抗告費用,本件補費裁定所引用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適用法條顯然有誤,再抗告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駁回裁定、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①自109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②在分割基準日即110年5月8日,公司分割讓與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③自109年至110年間關於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部相關簽呈文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4號裁定選派偕德彰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經再抗告人於111年9月6日抗告,因尚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費用(即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1年9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再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為由,認再抗告人前所為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抗告駁回裁定)等情,有選派檢查人裁定、補費裁定、抗告駁回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抗告人雖以補費裁定引用之法條有誤為由,主張抗告駁回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觀諸抗告駁回裁定之內容,已明確記載係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徵收抗告費用,並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作為駁回抗告之依據,足見抗告駁回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補費裁定固然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為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之依據,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與非訟事件法第17條所規範者均為提起抗告、再抗告應繳納之費用,且費用皆規定為1千元,可見非訟事件法並未就抗告、再抗告之程序費用設有與民事訴訟法不同之金額,且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則非訟事件法既然並未就抗告、再抗告之程序費用與民事訴訟法有所不同,則就抗告、再抗告之程序費用除得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外,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範,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以,本件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及範圍 1 109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與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有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 在分割基準日即110年5月8日,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及財產目錄。 3 自109年至110年間關於分割讓與事業予杏中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内部相關簽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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