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原告方永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方永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前置調解申請,希望能獲得分期還款不扣薪之協商方案,惟債權人連協商意願都沒有,根本不出席,故協商之路礙難前行。抗告人並無一技之長,屬於中老年就業年紀,僅能以打零工維生,這幾年從來沒有領取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之月收入,而積欠之債務高達1,522,841元,以抗告人之 償債能力,需要50年方能清償完畢,然抗告人現在52歲,不可能還有50年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如此無法償還本金之惡性循環狀態,應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完全積極配合據實陳報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等相關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費 用、補正資料及到庭接受調查詢問等,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應駁回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新北市蘆 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卷第39頁),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22,841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7至37、73至83頁)。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更生卷第41頁)。又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67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為憑(見更生卷第47至49、111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於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16,000元至19,000元不等即平均17,500元;倘載客至知名遊樂園,部分遊樂園會給予司機100、200元之茶水費,故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員工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更生卷第57至59、65、107頁),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抗告人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連城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抗告人是我們公司的臨時司機,每月薪資依派工趟數計算,不太固定,但因為是臨時司機,非正式雇員,所以有上限,每月最多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相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700元、居住費( 含水電費)5,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1,500元,共計17,5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 ㈢準此,抗告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6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餘額僅有500元,然其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 額高達1,522,841元,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 法一次清償,縱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顯無在其有生之年內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而有儘早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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