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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文淵陳囿辰鄧雅心

抗告人
陳濬承(原名陳煌銘)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郭曉鳴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即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571元。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110年6月及7月,2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而非抗告人自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每月平均收入,故上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之前置調解聲請狀中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含租金補助)為692,988元,故平均收入應為28,875元(計算式:692,988元÷24個月=28,875元),又依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顯示,於107年度年收入為120,185元、108年度年收入為124,085元、109年度年收入為284,77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695元(計算式:(120,185元+124,085元+284,779元)÷36個月=14,695元),每月亦未達2萬元,況原裁定亦未考慮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因離職、轉換工作等無收入或收入較低之困境,致抗告人限於不利之情;又抗告人之弟弟離家多時,並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之父親扶養費用確係由抗告人一人所支付,即使依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抗告人與扶養父親所需之每月支出,合計為28,440元(計算式:18,960元+9,480元=28,440元),亦與抗告人上開陳稱: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8,875元相去不遠。因此,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再者,抗告人願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清償,惟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均不願承受,又抗告人因弟弟擔保,致積欠債務,所居住之房屋亦遭拍賣,是抗告人並非奢侈浪費而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前開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2月25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9,195,03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系爭不動產目前包含抗告人在內之11名共有人公同共有,如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抗告人預估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102,50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3,075,100元×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30=102,503元),然尚需支付變價所生之訴訟費用、鑑價費、管理人報酬及其他因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應認本件抗告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抗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之爭議: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就法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即抗告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部分:

⑴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裁定清算開始後,領有任職大夜班保全之薪資收入,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之收入平均為41,055元【計算式:(39,401元+39,401元+40,378元+42,233元+42,585元+42,333元)÷6=41,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又抗告人並未申請社會救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017064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之固定收入平均為41,055元。

⑵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抗告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111年2月25日)後,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機車加油及保養費800元、租賃費1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生活用品1,000元,合計24,700元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自111年2月25日至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顯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支出必要性,故本院即以每月18,960元列計。

⑶扶養費: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自111年2月25日至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抗告人之父親現年約89歲,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3筆土地,又雙眼診斷出黃斑部滲出性退化,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為限。又抗告人之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數有抗告人及其弟,以2人計算,抗告人每月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以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人=9,480元)為上限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⒊準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所得41,055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44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18,960元+父親扶養費9,480元=28,440元),尚有餘額,應屬有據,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即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爭議:

⒈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自陳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任職於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79,800元、80,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起,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356,773元;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8月起,任職於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160,415元;並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領有租金補助96,000元,共計772,988元(計算式:79,800元+80,000元+356,773元+160,415元+96,000元=772,988元),業據其提出自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2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165456號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3頁)。經對比抗告人108至110年度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56頁),再比對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6頁),經核與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大致相符,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應為772,98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208元(計算式:772,988元÷24個月=3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裁定援引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下稱消債清裁定)理由,即係僅依抗告人於110年6月、110年7月及租金補助為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有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計算有誤,尚屬有據。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租賃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用品1,000元,勞退費用3,036元,合計24,736元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自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既已負債,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抗告人應考量其已負債之情,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自須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原裁定以消債清裁定認定標準即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應屬有據。故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作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

⒊扶養費: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自108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抗告人之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已如上述,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數額已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是原裁定以消債清裁定之理由,認定依抗告人於此期間之扶養費亦為9,480元,即有違誤。

⒋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45,757元【計算式:(17,599元×3個月)+(18,600元×12個月)+(18,720元×8個月)+(5,000元×24個月)=545,757元】。

⒌基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2,9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5,757元,尚餘227,231元(計算式:772,988元-545,757元=227,231元),然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末查,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雖有部分計算錯誤等情,容有未洽,惟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抗告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仍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規定之要件,即應由抗告人另提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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