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高文淵、陳囿辰、鄧雅心
- 當事人張瑋致即張凱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張瑋致即張凱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67,69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實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455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所提每月清償26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產公司)所提每月清償2,875元、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所提每月清償660元,共計每月清償6,250元之調解方案,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原裁定單以抗告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又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實際 上並未扣薪1萬元,公司會計表示係誤繕,僅為沖帳方便, 一方面虛增抗告每月維護獎金1萬元,再以前開法扣1萬元加以抵沖,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072元部分實有誤會,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為24,072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抗告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79至181頁)。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億東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 652元,原裁定所認之薪資單備註欄「法扣10,000」,實為 公司會計誤繕,僅為沖帳方便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確有於備註欄記載:「法扣10,000」之情,有薪資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09至117頁),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獎金 條備註欄固記載「法扣未達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未執行」等語,有獎金條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上開 備註文字僅足認定抗告人於112年9月份獎金給付部分因未達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未執行法扣,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會計誤繕,僅為沖帳等語,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收入並無法扣10,000元部分,自無可採。再者,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遭執行扣取薪資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併予敘明。是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及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員工薪資表等件資料(見調解卷第31至36、59至69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 至112年5月薪資尚未遭法院扣款前分別為37,518元(實領金額19,245元+維護獎金16,794元-其他扣款2,076元+維護獎金 3,555元=37,518元)、34,149元(實領金額17,929元+維護 獎金20,423元-其他扣款4,203元=34,149元)、34,006元( 實領金額17,142元+維護獎金18,402元-其他扣款1,538元=34 ,006元)、32,348元(實領金額21,476元+維護獎金13,855元-其他扣款2,983元=32,348元)、29,494元(實領金額18, 590元+維護獎金15,742元-其他扣款4,838元=29,494元)、3 6,918元(實領金額22,115元+維護獎金16,598元-其他扣款1 ,795元=36,918元),總計204,433元(計算式:37,518元+3 4,149元+34,006元+32,348元+29,494元+36,918元=204,433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072元(計算式:204,433元÷6= 34,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34,072元,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6,673元(即勞健保1,998元、房租10,000元、水費139元、電費682元、 瓦斯費260元、市內電話59元、行動電話費660元、保險費625元、膳食費9,600元、雜支800元、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350元、醫療費300元、扶養費10,000元)等語,惟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健保費1,998元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勞健保費1,998元等語 ,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09頁),其 上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本院於計算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亦未將公司代扣之勞健保加入計算,是抗告人請求重複扣除,自無理由,應予剔除。 ⒉房租10,000元、水費139元、電費682元、瓦斯費260元、市內 電話59元,共計11,14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現承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雅房,房租每月10,000元之情,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收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1至116頁),然經原審查詢租屋網站,可知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月市場行情,最低有每月5,000元及7,000元多間雅房可供選擇,有591租屋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抗告人選擇以每月10,000元租賃雅房,依抗告人現負有債務之經濟情況,明顯有超過其能力選擇此屋,以致負擔過重,本院審酌上情及鄰近租屋地之租金一般行情,認房租費用有過高之疑慮,抗告人應積極尋找其他足供基本居住所需而租金較低之房屋租賃為當,故原審認房租、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部分每月應以9,000元為適當,亦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膳食費9,6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為9,600元之情,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釋明其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考量抗告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並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參以抗告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9,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⒋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與兄弟3人共同撫養父親張禎晏、母親黃思瑜 ,須負擔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父親 張禎晏為44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張禎晏名 下尚有田賦3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6,321,680元,堪認依張禎晏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函覆本院:「…二、㈡張禎晏:⒈於103年11月 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核定自103年1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另自111年5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每月給付金額為11,389元,迄今仍持續按月匯入其於郵局帳戶(帳號:略)。」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260095920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認張禎晏每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津貼,是依法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父親張禎晏扶養費5,000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又抗告人母親黃思瑜現 年69歲,每月亦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津貼8,239元等 情,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衡諸抗告人母親黃思瑜年事已高,且111年度所得僅22,024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黃思瑜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是抗告人主張有扶養黃思瑜之必要,堪予採信。惟抗告人所主張支出母親黃思瑜之扶養費,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得領取前開老人年金及與抗告人 兄弟2人分後之數額後,應僅須負擔母親黃思瑜扶養費3,654元【計算式:(19,200元-8,239元)÷3=3,6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此範圍應予剔除。 ⒌抗告人上開其餘所列支出部分,雖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抗告人上開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金額,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準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5,589元(計算式:房租、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9,000元+膳食費9,00 0元+行動電話費660元+保險費625元+雜支800元+交通費1,20 0元+網路費350元+醫療費300元+扶養費3,654元=25,589元) 計算為合理。且上開金額與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新北市部分扶養負擔1/3之生活所必需費用25,280元,尚屬相近,附此指明。 ㈣因此,以抗告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4,072元,扣除抗告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89元之餘額為8,483元(計算式:34,072元-25,589元=8,483元)。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提出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6.6%,每月清償2,455元之還款方案;怡富公司於112年6月17日陳報112年3月有與債務人委任之法扶律師電話告知同意每期還款660元,繳180期,總額118,800元;富邦資產公司於112年6月26日陳報願依526,503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2,925元,第180期清償2,928元;金聯公司於112年7月4日陳報願 比照金融機構(即每月平均清償約260元),此有上開債權 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9、73、161頁)。 是以,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8,483元,顯足以清償前開債 權人提出之6,300元(計算式:2,455元+660元+2,925元+250 元=6,300元)還款方案,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再者,抗告人前於10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而抗告人前次聲請更生所稱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88,268元( 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本次聲請更生所稱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67,699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調解 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之債務在不到3年期間已減少220,569元,益徵抗告人並非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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