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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王詮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50元」之還款條件,惟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憑,並經元大銀行函覆明確,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達成「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7,050元」之條件,惟於109年1月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後,確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詳後述),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自原任職之相互股份有限公司因中美貿易戰全廠被裁員後,迄今工作皆不穩定,加上債務被催收等影響,目前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沒有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0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珍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及養護費繳款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7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應信為實。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08年12月7日起即至長照中心接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長照中心養護費每月31,2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扣除國民年金5,338元後,經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平均分擔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餘額僅1,00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所提「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7,0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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