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翁采蘋
非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翁采蘋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1,604,5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207至210、341至346頁)。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民國000年00月出廠),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347至355頁)。又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1筆,解約金11,34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一覽表、帳戶總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385至392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14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4月22日為20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美金8.20元(以本件收案日112年9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08:1,計算為新臺幣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5日為4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8日為0元、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5日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7月10日為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5月27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月10日為0元、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20日為0元,共計344元(14元+20元+263元+47元=344元),有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暨活期存摺明細、第一銀行暨網路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帳戶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53、222、359至36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686元(計算式:11,342元+344元=11,686元)。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年5月17日起任職於中祥醫院,擔任醫務管理行政人員乙職,而其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8,753元,有中祥醫院薪資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115至116頁),另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起於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兼職,其自112年3月、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6月、及112年8月,每月收入為6,776元、9,950元、12,580元、14,060元、12,118元,共55,484元,平均每月約為11,097元(計算式:55,484元÷5個月=11,097元),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千元(見本院卷第25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9,850元(計算式:28,753元+11,097元=39,8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39,8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20,65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參諸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1,604,543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11,686元,共計為1,592,857元,聲請人尚須逾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92,857元÷20,650元≒77.13個月即6.42年),才可清償完畢,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0,78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