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黃信樺
- 當事人黃秀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秀琴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57,447元,民國111年10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 商,聲請人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薪48,400元、變動薪資2,770元,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罹患癌症,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因動手術休養中,且因無法接受銀行調解方案,故明日不出席調解」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土地銀行另於112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檢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其上載明調解方案為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納106,106元 ,分150期、利率0%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人民事請假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預約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卷(下稱調解卷)、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配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診斷證明書、債務一覽表、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批註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9至110年度申報核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67頁、本院卷第17至71、189至321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為本薪48,400元、變動薪資2,770元,扣除勞保費1,054元及健保費822元後,每月未遭扣薪之薪資為49,294元等語,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312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載明聲請人111年度總收入為762,7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564元(計算式:762,771元÷12=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之餘額為計算基準,即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61,688元(計算式:63,564元-1,054元-822元=61, 688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111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13 ,5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3,000元 、水費3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700元、網路及有線電 視費用1,200元、市話費80元、手機費400元、其他醫藥品及生活用品雜項費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2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112年6月28日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3、363、364頁)。 本院審酌: ⑴關於房租13,500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1,200元、市話費8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承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房租每月13,500元,雖提出以聲請人為承租名義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371至400至428頁),惟聲請人既與其配偶 及兩名子女同住,即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此部分支出,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房租3,375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200元、市話費20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不予計入。 ⑵瓦斯費700元、水費350元、電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雖陳稱 每月需支出瓦斯費700元、水費350元、電費1,500元,並提 出有立煤氣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7、429至460頁),惟觀諸上開瓦斯費明細,其 上載明111年1月至同年12月,僅購入7桶瓦斯,共計4,900元(計算式:700元×7=4,900元),是聲請人居住之家庭平均每月支出瓦斯費應為408元(計算式:4,900元÷12=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觀諸上開水費明細,其上載明111年5月26日至112年3月24日之水費共計1,444元(計算式:275元+2 75元+295元+245元+354元=1,444元),是聲請人居住之家庭 平均每月支出水費應為144元(計算式:1,444元÷1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觀諸上開電費明細,其上載明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共計7,794元(計算式:1,022元+1,381 元+906元+1,102元+2,275元+1,108元=7,794元),是聲請人 居住之家庭平均每月支出水費應為650元(計算式:7,794元÷1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既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即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瓦斯費、水費、電費支出,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瓦斯費102元、水費36元、電費163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不予計入。 ⑶其他醫藥品及生活用品雜項費7,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支出其他醫藥品及生活用品雜項費高達7,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 支出其他醫藥品及生活用品雜項費高達上開數額,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並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參以聲請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此部分之支出應酌減為2,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至就聲請人個人上開其餘所列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9,296元(計算式:房租3,375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200元+市話費 20元+瓦斯費102元+水費36元+電費163元+伙食費7,500元+交 通費2,500元+醫藥費3,000元+手機費400元+其他醫藥品及生 活用品雜項費2,000元=19,296元)計算為合理。 ⒊另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扶養配偶江鐘基(53年次),因其健康出現問題,病情日漸嚴重,無法重回職場工作,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2,7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7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111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聲請人配偶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及收入資料,足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 元之1.2倍即19,200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現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兩名子女應各自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為6,400元(計算式:19,200 元÷3=6,4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因此,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696元(計算式:19,296元+扶養費6,400元=25,696元)。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1,68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696元後,每月僅剩餘35,992元(計算式:61,688元-25,696元=35,992元),不足以清償土地銀行所提出之10 6,10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 入。又土地銀行上開調解方案為150期即12.5年,聲請人現 年約59歲(53年生),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有6年之職業 生涯,考量上揭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振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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