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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張育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佳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榮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3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乙節,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遠東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 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已受償金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58元 37.47% 58,612元 58,612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553元 26.28% 41,111元 41,111元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408元 30.36% 47,482元 47,482元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942元 2.17% 3,388元 3,388元 5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9,057元 3.72% 5,811元 5,811元 合計 782,018元 100% 156,404元 156,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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