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張兆順、安孚達、林鴻聯、周添財、翁健、黃男州、利明献、陳聖德、呂豫文、平川秀一郎、莊仲沼
- 原告池彥霖即池松齡
-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諶鴻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昶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依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池彥霖即池松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池彥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9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有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3,628元、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65,546元,合計129,174元,業經聲請人提出保單解約 金等值現金、南山人壽提出醫療理賠金,並分配予各債權人而公告在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5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8,780元,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600元為限,每月尚有餘額20,180元,經推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餘總額為484,320元(計算式:20,180元×24月=484 ,320元),又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29,174元,故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再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為不免責裁 定等語。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如無以上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略以: 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930,720 元(計算式:38,780元×24月=930,720元),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46,400元(計算式:18,600元×24月=446,400 元),前二年間所餘總額為484,320元(計算式:20,180元×24月=484,320元),又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29,174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再請鈞院詳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意見略以: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意見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清算前二年間所餘總額為484,320元(計算式:20,180元×24月=484 ,320元),又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29,174元,故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曾將二張保單變更 要保人及質借隱匿財產之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三)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8月9日之每月收入約為38,780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38元(膳食費9,000元、水 費591元、電費1,323元、瓦斯費880元、網路費999元、電信費1,445元、日常生活用品3,000元),至於南山保險變更要保人一事,主張投保之初即由聲請人母親以聲請人名義投保,並由其代繳費用,因該保險是要給聲請人的,所以希望保險費由聲請人自己繳納,然因聲請人後來無能力繳納,所以母親才要求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報自本院110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 入有薪資約38,780元等語,與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大致相符,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8,7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238元等語,查,上開費用部分,僅有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43 頁),其餘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 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有給付母親池林金玉每月扶養費5,200元,惟前清算裁定已認聲請人池林金玉 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已無扶養之必要,且其110至111年度名下仍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地各1筆、高雄市 旗津區之土地4筆,與前兩年度之財產狀況相同,並無變動 ,有池林金玉之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3頁),顯見池林金玉仍 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8,7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238元後,尚餘21,542元(計算式:38,780元-17,238元=21,542元),足見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工作收入為38,780元, 無兼職、補助所得,並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費,依照 新北市108、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7,599元、18,600 元計,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有扶養母親池林金玉扶 養費,每月5,200元等語;查池林金玉當時約69歲(40年8月生),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108、109年度有營利所得各339元,當時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000元,名下除有聲請人及池林金玉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各1筆外 ,尚有高雄市旗津區之土地4筆,財產價值合計達162萬9,833元,此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780元,每 月個人生活費為18,100元【計算式:(17,599元×12月)+( 18,600元×12月)=434,388元÷24月=18,100元,元以下四捨 無入】,至池林金玉扶養費部分,原清算裁定已認其名下已有數筆不動產筆,價值不斐,顯見池林金玉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池林金玉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78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00元後,餘有20,680元(計算式:38,780元-18,100元=20,68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96,320元(計算式:20,680元×24月=4 96,32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174元,此有本院111年12月1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分配表、案款彙總表、領款通知、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曾將二張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借隱匿財產之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屬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 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 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曾於110年3月18日陳報狀中說明「聲請人於聲請2年無處分財產或 財產變動之狀況」,客觀上確實有未誠實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之情事,惟聲請人主張係應母親要求才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顯見聲請人並非有主觀上故意行為,且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亦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並列入清算財團中,債權人亦無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既非主觀上故意,實際上也無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顯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況債權人即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 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所為之主張,尚難採取。2、另債權人兆豐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前開債權人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6,32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767元 15.52% 20,044元 77,029元 56,985元 394,753元 374,709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999元 4.01% 5,179元 19,902元 14,723元 102,000元 96,821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080元 2.41% 3,108元 11,961元 8,853元 61,216元 58,108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209元 10.39% 13,427元 51,568元 38,141元 264,442元 251,015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060元 5.04% 6,510元 25,015元 18,505元 128,212元 121,702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872元 5.21% 6,732元 25,858元 19,126元 132,574元 125,84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015元 0.94% 1,209元 4,665元 3,456元 23,803元 22,59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5,043元 14.27% 18,432元 70,825元 52,393元 363,009元 344,577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715元 6.03% 7,786元 29,928元 22,142元 153,343元 145,557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0,746元 7.79% 10,061元 38,663元 28,602元 198,149元 188,088元 11 良京實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2,405,231元 18.91% 24,426元 93,854元 69,428元 481,046元 456,620元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07,135元 9.49% 12,260元 47,101元 34,841元 241,427元 229,167元 總 計 12,719,872元 100.01% 129,174元 496,369元 367,195元 2,543,974元 2,414,80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事件110年9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496,320元。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事件110年9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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