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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筱琪
  • 法定代理人
    郭曾燋

  • 原告
    黃柏豪
  • 被告
    力潔化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力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曾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4,1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114 年4月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金額誤載為910 萬元(見本院卷第479頁),應予更正】,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故過程: ⒈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為處理其所任職之訴外人甲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排水溝下水管堵塞問題,遂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九九五金綜合大賣場」,購買 2罐被告所生產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潔瓷通奇 大通樂」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罐。 ⒉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後返回系爭廠房排水溝下水管堵塞之水溝蓋處,當時堵塞水溝之表面並未有任何積水現象,原告即緩緩地先倒入一些系爭產品,由於系爭產品瓶口過大,很難控制如瓶身標示2分之1量,且在原告傾倒之過程中,一邊倒入時,一邊產生冒煙與異味,而該產品並未特別標示或說明或限制每一次使用量之上限。 ⒊最後於原告倒入整整1瓶系爭產品進入堵塞之水管中,發現有 如小火山噴濺之狀況(但僅約7、8公分之高度),同時亦伴隨著難聞之異味。原告此時有先躲開在旁等待約30餘分鐘後,再依指示倒入大量之清水,最先一開始加入清水時,還發現有冒氣泡的反應,第二次加入清水時,則已經比較沒有冒氣泡的狀況,而且堵塞的水位也有開始下降,但尚未至完全暢通之程度,因此原告相信系爭產品的效能確屬有效。 ⒋由於原告相信該產品的效能,且由於該水溝內之水管此時亦尚未完全暢通,原告即決定再重複一次相同之操作流程。然而,因為有了第一次使用後有「小火山噴濺」之現象與經驗,因此在第二次使用時原告即有提高警覺,加以閃避,但在倒入第二瓶些許系爭產品之同時,並未再有發現任何反應,原告即前往確認、查看當時之情況。 ⒌詎料,就在此時水管內之污水(同時伴隨著系爭產品之混合液體)霎時衝上約半個成年人身高之高度,直接衝擊到原告的頭、臉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此刻疼痛難耐,伴隨著嘶吼、求救慘叫聲之情況下,將全身遭(強酸)強烈灼傷、疼痛之部位,實施連續性地沖水(包括:雙眼、頭部、脖子、臉部及身體部位),大約在沖水約20至30分鐘後,直至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至110年10月18日(住院49天),原告因此雙眼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 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最佳矯正視力0.1之傷害, 亦因此產生「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而需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同時,確有詳細閱讀系爭產品說明事項與所宣稱之效能,其上並未載有任何危險之說明、警語,抑或提醒使用該產品時應配戴護目鏡,而販賣該產品之商家亦未告知原告相關產品之危險性。且該產品在製造之同時,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具有危險性者,該廠商須配戴護目鏡以確保製造人員的安全(危險化學品標示及勞基法),然而何以系爭產品未在瓶身處,加註警語,提醒消費者需要配戴護目鏡後再行操作?且系爭產品之瓶身設計不良,無法完整地控制使用量,亦未詳述安全的上限,僅有一般之操作方法。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1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第2項之商品警示責任,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 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則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可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無庸去考慮及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去論斷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僅須商品或服務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又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其要件,而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 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2項負商品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除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盡一般標示義務外,更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若有致消費者危險之可能時,應盡警告之義務,以期讓消費者享有安全之消費環境。其使用說明、使用須知及警告,在內容上必須清晰,盡可能地詳盡應可理解,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得以無危險地使用產品,對於特別之健康危險,必須醒目而鄭重警告,使智能及注意能力低於一般程序之使用人,亦均能注意及之,始為產品之標示目的。企業經營者若違反上開警告義務,該商品即具指示瑕疵,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之包裝上,並未就原告使用產品中所可能產生之威脅,以明文及通用之文字加以標示,自屬顯然有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既然係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藉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取企業之利潤,其對系爭產品有任何可能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之情形,只要係對商品危險性之合理懷疑,均應在瓶蓋或瓶蓋或外包裝上加以記載,並以適當的警告標示,促請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注意,以決定是否欲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就此種原告所遭遇之風險,完全未加以明文警告、標示,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眼睛因遭受強鹼液體之噴濺而受傷,至醫院救治,手術、治療及精神科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5萬4,124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目前左眼已確定失明,持續接受治療,右眼受傷後最佳矯正視力僅達0.1,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工作至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1年又9個月,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我國民平均工作所得為47萬7,188元,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5%,此部分損失金 額請求賠償350萬元。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甲品香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54萬9,6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左眼確定失明,右眼經手術治療後,視力僅達0.1,已永久無法康復,對於原告接任自家企業之後續 事業,以及日後的工作、精神方面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並因此而罹患憂鬱之重症,時常陷於低潮而時常讓自己情緒低落而有不好之想法,憂鬱之情況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且原告本欲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在被告提出相當不合理之回應後,原告自然無法接受,自此被告即完全不加聞問,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壓迫、不適,甚至產生尋短之念頭,對於原告之人生發生極大之衝擊與改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撫平原告身心所受之創傷。 ⒋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5萬4,124 元、勞動能力減損350萬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945萬4,124元(計算式:95萬4,124元+350萬元+500萬元=945萬4,1 24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4,124元【原告114年4月9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金額誤載為9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9 頁),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與科學原理及系爭產品通常使用之結果均顯不相符,且110年8月19日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使用間並無關聯: ⒈依系爭產品瓶身標示,系爭產品主要成分為苛性鈉(氫氧化鈉)、鋁片、催化劑,在未倒入清水前,系爭產品為穩定之粉末狀態,並不會發生原告主張之噴濺情形,此由原告自陳從賣場購買系爭產品至返回公司之路程中系爭產品均無噴濺情事,以及賣場中陳列諸多系爭產品,均無任何原告所稱噴濺情形即可佐證。依系爭產品之客觀科學性質,若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依序從排水孔倒入半瓶系爭產品及900cc冷水,水管內液體雖會有冒煙、冒泡等正常沸騰現 象,但並不會發生原告主張之液體如小火山般噴發約7至8公分、或瞬間噴發約半個成人身高之情事,故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系爭產品之客觀科學性質不符,實非事實。此由被證3 被告所錄製系爭產品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操作之影片中5分05秒以後,沸騰冒出水管外之液體係順著水管 壁留下,而非向上噴發即可證實。再者,即便如原告一般忽略系爭產品瓶身清楚標示之建議用量(半瓶),而於排水溝逕自倒入原告所主張之一整瓶劑量後再倒入冷水,由被證2 被告所錄製倒入一瓶劑量系爭產品之操作影片2分12秒開始 之影像可見,水管內液體仍係發生冒煙、冒泡等正常沸騰現象,僅因使用劑量過高,造成系爭產品無法完全與冷水反應,而會產生如影片所呈現之產品結塊、殘留情形,亦不會發生原告主張之液體噴發約7至8公分、或瞬間噴發至半個成人身高之情事。 ⒉被告於原告通知其發生意外後,立即前往廠區現場進行了解、關心,並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之情事,反係原告於被告前往事發地點了解狀況時,不僅已將現場完全清理、復原,且拒絕告知被告在現場數個排水孔中,哪一個係其主張堵塞之排水孔,亦未能告知造成水管阻塞之物為何,且廠區內雖設有監視器,然原告竟表示監視器均已故障而拒絕提供影像,則原告所稱事故是否確有發生,實不無疑問。原告就110年8月19日曾使用系爭產品,並因系爭產品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舉證,且其主張之事故經過悖於系爭產品之客觀化學性質,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 ㈡系爭產品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清楚標示說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負之警示義務: ⒈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 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 倒入大量清水。」「注意事項:1.請勿用於鋁管、塑膠軟管、橡皮、馬桶、琺瑯材質物品。2.使用前請開窗,注意室內通風。3.本品具腐蝕性!慎防接觸皮膚與眼睛。4.本品對無機物、砂石、金屬(不含鋁)、塑膠、木材等不起作用。5.請勿食用!如誤食會引起灼傷甚至死亡。6.請勿與其他化學藥品混合使用!7.請存放於陰涼乾燥、兒童不易取得處!」、「急救處理:如皮膚、眼睛不慎觸及本產品,請立即以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直至無油滑感,再速送醫急救。如誤食,不可催吐,先漱口,再喝1大杯清水,速送醫急救。」可 知被告已於系爭產品瓶身,即明顯可見之處標示系爭產品之正確使用方法、建議用量,並提醒消費者產品具有腐蝕性,應防止商品與眼睛或皮膚接觸,若不慎觸及皮膚、眼睛或誤食,瓶身亦以紅底標示急救處理方式,且前開說明及警語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注意事項、急救處理更係以黃底字及紅底字強調,足證被告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已標示系爭產品正確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負之警示義務,且提供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承前所述,若倒入超過系爭產品瓶身標示建議用量,由被證2 影片2分12秒開始之影像可見,水管內液體之作用反應,與 使用建議用量之情況相同。若使用劑量過高,造成系爭產品無法完全與冷水反應,將產生如影片3分13秒以後所呈現之 產品結塊、殘留之情況,由此可證,系爭產品使用量與安全性無涉,而僅與系爭產品反應效率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標示使用量上限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負警示義務云云,應係對於系爭產品客觀化學性質有所誤會,其主張並不可採。是以,被告已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標示系爭產品使用量上限,或是瓶身設計使消費者無法控制使用量云云,由被證2影片已可證實與系爭產品之安全性無關,故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1網路影片反清楚證明,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更加證明原告所述事故經過與系爭產品之客觀化學性質全然不符而顯非事實: ⒈原告雖謂原證11所附8段網路影片可證明系爭產品不符法規, 惟原證11影片3、4、5、7內容均清楚顯示,主要成分為苛性鈉之水管疏通劑,於加入冷水反應後,會產生冒煙、冒泡等正常沸騰現象,若液體因沸騰溢出水管,液體會順著管壁垂墜流下,並不會向上噴濺或噴發,更加證明系爭產品與冷水反應後,雖會有沸騰之現象,但不可能發生原告主張之液體自排水溝噴發向上衝約7至8公分之情形。此外,原證11影片3、4、5、7為不同人以不同容器,於不同時間所為操作,惟影片中之化學反應過程均與被證3影片狀況相同,在在證明 ,系爭產品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操作,化學反應過程中不會產生液體向上噴衝情事,為客觀之化學性質及事實,實非原告單以被證3係事後製作等語即可否認。 ⒉原告雖謂原證11影片4中特別提及,系爭產品於化學反應過程 中,會冒煙造成眼睛極度不舒適等語。惟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 2.倒入900cc冷水 3.立即離開 4.水管冒煙屬正常 5.等30分鐘 6.倒入大量清水 。」故消費者若依前開提醒,於操作系爭產品後立刻離開現場等待30分鐘,即可避開化學反應過程中產生之冒煙、冒泡,不至於造成眼睛不適,更加證明系爭產品記載之使用方法「使用後立即離開現場,等待30分鐘」,為有效避免影片4 所提及「眼睛極度不舒適」狀況之方法,更證明系爭產品清楚標示有效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原證11影片2顯示,樹林之老婦人係將水倒入水管疏通劑「瓶 子內」,而原證11影片1該名高中校長係使用片鹼,並非使 用系爭產品或其他水管疏通劑,且由影片中敘述之事故經過可知,該人於使用片鹼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上前湊近排水孔處觀看,可見原證11影片1、2之操作方式,均與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之使用方法:「1.倒入1/2通奇 2.倒入900cc冷水 3.立即離開 4.水管冒煙屬正常 5.等30分鐘 6.倒 入大量清水」相悖,則原告以未依據系爭產品標示方法通常、合理使用水管疏通劑之案例,聲稱系爭產品未具備安全性,主張實無足採。 ⒋原證11影片6為突沸現象之影像,所謂突沸現象係指「當液體 加熱至沸點時,在液體表面的分子可輕易的揮發成為氣相,然而在液體內部的分子則沒有管道可讓其轉為氣相,一旦有一個氣泡出現時,許多分子突然有了管道可讓其轉為氣相,此時爭相揮發進入此一氣泡中,因此使得此一氣泡突然漲大,好像爆炸一般」,換言之,該現象係發生於水分子雖被加熱至沸點,但沒有管道轉為氣相,此時若接觸到氣泡或雜質(例如:原證11影片6中加入粉末),即會以此為管道而爭 相氣化之情事,然而,依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之使用方法,正確使用流程係先倒入系爭產品後,再倒入900cc的冷水 ,而非於沸騰的熱水中再倒入粉末,可見原告所提原證11影片6中影像,與本件事故或系爭產品特性全然無關,則原告 以此指摘系爭產品安全性,實欠缺依據。 ⒌是以,由原告所提原證11之影片3、4、5、7反更加證明,若系爭產品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操作,系爭產品之化學反應過程中,雖會有冒泡、冒煙等沸騰現象,但不會產生液體向上噴發之情事,此為客觀之化學性質及事實,且由原證11之影片1、2、4亦更加證實,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 使用方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所述事故經過,與系爭產品之客觀化學反應情形不符,其所受傷勢,實非依照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產品所致,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使用系爭產品並受有損害屬實,由原告自承之事發經過、被證3影片,以及系爭產品 之客觀化學性質足以證明,本件發生亦係由於原告未依據系爭產品標示,未於使用後立即離開現場並等待30分鐘所導致: ⒈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 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 倒入大量清水。」惟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自承於排水溝使用 系爭產品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靠近排水溝附近確認、查看狀況,進而導致其所主張之遭上衝之液體灼傷之意外,顯見原告並未遵照系爭產品清楚記載之使用方法,未於使用系爭產品後立刻離開現場等待30分鐘,足證原告並未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產品。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且於急診過程中,曾從原告雙眼夾出許多鋁片。惟由被證3影片 可見,系爭產品與冷水作用後係立即產生化學反應,苛性鈉及鋁片均會於化學反應中溶解,液體並會產生冒煙、沸騰之現象,換言之,依系爭產品瓶身所載使用方法,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進行化學反應之液體中,並不會留有苛性鈉或鋁片之顆粒,故由本件發生後,原告雙眼殘留鋁片等情反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產品之狀態下發生損害,要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先 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其係通常、合理使用商品之要件相合,原告當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況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2萬9,964元部分: 原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看診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 ,此時點距離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9日已逾1年,則原告至 土城醫院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當日傷勢有無關聯,不無疑問;且原告檢附之該醫院收據中,112年2月17日醫療費用2,040元重複計算2次,另112年7月12日之2張醫療費用6,520元、6,000元之單據,係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張麗容至胸腔外科 進行自費X光及電腦斷層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杏語心靈診所30萬8,485元部分: 精神疾病通常非單一原因所致,而原告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看診之時間係自110年12月30日起,此時點距離事故發生 日已超過4個月,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至杏語心靈診所治療 ,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長庚紀念醫院43萬5,716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部分紙張不全(如110年11月12日單據)、部分字跡模糊無法辨認(如111年1月3日、1月5日、1月19日、2月13日),被告否認此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另該醫院收據中,尚有多張耳鼻喉科看診之醫療單據,顯均與系爭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亞東紀念醫院2,745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3張亞東紀念醫院收據中,其中一張患者姓名為 訴外人紀佳妍,此並非原告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甚明。 ⑸杏一醫療費用17萬7,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中,銷售額11萬8,000元部分並無日期記載;另購買商品為保視膜纖 部分,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使用此醫材之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⒉賣場九九生活館214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2張發票字跡模糊難辨,請求之項目、緣由不明 ,被告否認之。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迄未舉證其每月薪資數額,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回函雖謂原告受有65%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等語,惟該函文檢附之回覆意見表第2頁中,未附任何具 體理由,即將障害比例由52%調整至65%,整整提升13%之多 ,亦見此函文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欠缺依據,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自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即便原告主張屬實,本件事故發生亦係因原告未以合理、通常之方式使用系爭產品,未於使用商品後立即離開現場並等待30分鐘所導致,故其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假設語氣),原告未依系爭產品標示使用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應負至少90%以上之 與有過失責任。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33 至434、452、475至476頁、480): ㈠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5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目前左眼確定失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宜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2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73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l日亞病歴字第1130401009號函暨病歷等影本)。 ㈡「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該產品之主要成分為苛性鈉、鋁片、催化劑,瓶身有標示:「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倒入大量清水」,「水槽水孔阻塞:1.倒入1/3通奇2.倒入300cc冷水3.其餘步驟同地板排水孔3-6步驟」,「注意事項:1.請勿用於鋁管、塑膠軟管、 橡皮、馬桶、琺瑯材質物品。2.使用前請開窗,注意室內通風。3.本品具腐蝕性!慎防接觸皮膚與眼睛。4.本品對無機物、砂石、金屬(不含鋁)、塑膠、木材等不起作用。5.請勿食用!如誤食會引起灼傷甚至死亡。6.請勿與其他化學藥品混合使用!7.請存放於陰涼乾燥、兒童不易取得處!」,「急救處理:如皮膚、眼睛不慎觸及本產品,請立即以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直至無油滑感,再速送醫急救。如誤食,不可催吐,先漱口,再喝1大杯清水,速送醫急救」(見本院卷第63頁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之瓶身標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產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產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㈠商品之標示說明、㈡商品可期待 之合理使用或接受、㈢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該產品之主要成分為苛性鈉、鋁片、催化劑,瓶身有標示:「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倒入大量清水」,「水槽水孔阻塞:1.倒入1/3通奇2.倒入300cc冷水3.其餘步驟同地板排水孔3-6步驟」,並以黃底紅字標示「注意事項:1.請勿用 於鋁管、塑膠軟管、橡皮、馬桶、琺瑯材質物品。2.使用前請開窗,注意室內通風。3.本品具腐蝕性!慎防接觸皮膚與眼睛。4.本品對無機物、砂石、金屬(不含鋁)、塑膠、木材等不起作用。5.請勿食用!如誤食會引起灼傷甚至死亡。6.請勿與其他化學藥品混合使用!7.請存放於陰涼乾燥、兒童不易取得處!」,「急救處理:如皮膚、眼睛不慎觸及本產品,請立即以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直至無油滑感,再速送醫急救。如誤食,不可催吐,先漱口,再喝1大杯清水, 速送醫急救」有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之瓶身標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該產品之標示,已清楚說明使用方式、使用劑量、倒入產品及冷水後應立即離開現場、產品之風險及避免危險之方式,若依該產品之標示操作,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產品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尚難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情形。 ⒊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及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函調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73頁及限閱卷之病歷),固可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5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 日23時34分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目前左眼確定失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等 事實,惟被告否認與系爭產品有關,是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為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所致。⑵原告雖提出110年8月19日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固足證明原告於當日有購買系爭產品之 事實,然該發票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為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⑶原告另提出8段網路影片(原證11,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加拿大環境健康危害評估辦公室(OEHHA)之國際文獻譯文(見本院卷第493-501頁),以證明使用苛性鈉(氫氧化鈉)通水管造成化學性灼傷、突沸之例,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該網路影片所使用之產品均非被告製造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且網路影片內容操作之劑量、環境、方法等均有不明,實難以證明使用被告製造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即會造成化學性灼傷、突沸之情形。又觀諸該加拿大文獻記載:「氫氧化鈉可與所有無機酸和有機酸作用而產出鹽。產生的熱量可使溫度上升到沸點以上,導致容易『偶而』會出現危 險的『突沸』情況。氫氧化鈉為一種強烈刺激性物質,以任何 途徑接觸均有強烈的腐蝕性。」(見本院卷第495頁)固顯示 氫氧化鈉為強烈刺激性物質且具有腐蝕性,且「偶而」會出現「突沸」情況,然「突沸」情況並非必然發生,且縱認氫氧化鈉具有腐蝕性且有突沸之可能,是否會產生危害,涉及使用者之操作方式及劑量等多項操作因素,實無法遽認使用被告製造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即會造成化學性灼傷、突沸之情形。則原告提出上開8段網路影片及加拿大文獻 ,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依原告之主張,其第一次倒入整整1瓶系爭產品進入堵塞之水 管中,發現有如小火山噴濺之狀況(但僅約7、8公分之高度),同時亦伴隨著難聞之異味,原告此時有先躲開在旁等待約30餘分鐘後,再依指示倒入大量之清水,最先一開始加入清水時,還發現有冒氣泡的反應,第二次加入清水時,則已經比較沒有冒氣泡的狀況,而且堵塞的水位也有開始下降,由於水溝內之水管尚未完全暢通,原告即決定再重複一次相同之操作流程,但在倒入第二瓶些許系爭產品之同時,並未再有發現任何反應,原告前往確認、查看時,水管內之污水霎時衝上約半個成年人身高之高度,直接衝擊到原告的頭、臉部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足見原告第一次係倒入整整1瓶 系爭產品進入該堵塞之水管中,第二次又倒入些許系爭產品入該堵塞之水管中,且第二次倒入系爭產品時未立即離開等30分鐘,則原告之使用方式,與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使用方法: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倒入900cc冷水 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倒入大量清 水」之使用方式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非依照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產品所致,尚非無據。 ⑸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即乏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即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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