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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黃信滿

上訴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欣諭
被上訴人
創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建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民國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蝕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上訴人進行「高壓變壓器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萬4890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依約進場施工,並於同日施工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工作物並使用至今。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前,已先預付工程款31萬590元,詎於上訴人完工後,僅以支票給付工程款40萬6350元(合計共71萬6940元〈310590+406350=716940〉。因前開款項包含與系爭工程無涉之另筆維護工程費1萬7850元,經扣除後,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共69萬9090元〈000000-00000=699090〉。),尚餘工程款20萬5800元(000000-000000=205800)未付。另為避免新更換之高壓變壓器再因積水而導致底座腐蝕,故上訴人於施工當日追加施作橫檐工程,以橫檐將高壓變壓器底座墊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9萬1350元,即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萬7150元(205800+91350=297150),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工程款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8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110年6月8日估價單(下稱原證1估價單)載有「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金額計20萬5800元(含稅)之工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後請領該筆款項時,即要求上訴人附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辦證明文件及規費單據。上訴人卻聲稱被上訴人無需了解台電申請事務內容,一再推拖。甚於同年8月13日再傳真1份報價單,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發現內容與先前報價單內容大不相同。上訴人企圖將台電申辦費改為技師簽證費(均1式20萬8000元)混淆被上訴人員工,誆騙被上訴人員工只要簽回新的估價單即可提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台電申請之收據並檢附該工項施作之明細,自難認該工項並非虛列,且已由上訴人施作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工項工程款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施工時隻字未提橫檐需另為付費之事,且該橫檐金額高達9萬1350元,如需額外付款,上訴人理應於施工中或施工完工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並請被上訴人監工人員簽收,惟施工期間從未告知,甚於110年11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此橫檐工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蝕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10日開立各為78萬9390元、14萬5635元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經雙方議價討論,14萬5635元估價單之金額變更為11萬5500元,總工程款約定為90萬4890元。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1日進場,並於同日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則已給付69萬9090元(000000-00000=699090)工程款給上訴人等情,並有原證1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施工照片在卷可佐。

㈡系爭工程款尚未據被上訴人付款之工項為原證1估價單所載 「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金額計20萬5800元(含稅)。

㈢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北西營業處)於110年6月11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停電事故(非申請斷電欲進行工程),隨派員前往查修,經研判係用戶(即被上訴人)自用設備故障,故將該處設備開關切開隔離故障點後,請用戶自行查修其自用設備。以上事故查修作業無須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在場,另該起事故未影響北西營業處供電系統,故亦無須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由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分送主管機關及台西營業處備查。嗣上訴人將設備故障原因排除後,於同年月17日向北西營業處申請送電,該處則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現場送電及再封印。前開作業並無須檢附相關單線圖供北西營業處查對,該處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現場,僅就用戶故障設備確認已修復,並重新進行送電及再封印動作,故亦無須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在場。有關上述向台電申請查修、斷電、送電及再封印等工程皆為台電既設用戶之權益,如有需要皆可申請。費用部分除有燒損台電設備財產之情事發生外,不另收取費用等情,並有北西區營業處111年7月27日北西字第1111572748號函(詳原審卷第105頁)及112年6月5日北西字第1121571150號函附卷可查。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因高壓變電器毀損需更換,依台電之規定,本應更換全新變壓器,但因新品交貨期間為75天,且施工前須經電氣技師檢驗並經台電審核,方能進行施工,曠日廢時,且所費金額更高,故上訴人建議以更換中古變壓器方式維修,被上訴人也同意,才由上訴人出具估價單, 並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90萬4890元總價承包。系爭工程為搶修工程,且具有相當專業性,上訴人既有向台電申請斷電、送電、再封印等,也有製作高壓圖,被上訴人即應按議價金額給付工程款,豈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回頭檢視原證1估價單細項金額之理。原證1估價單所載「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金額19萬6000元(未稅),並非申請規費,倘為規費會另外在估價單上記載「線補費由業主支付」。本件上訴人於締約時就前開工項報價之依據,是因為系爭工程必須委託具有甲級承裝業執照的承裝業者進行搶修及申請。即申請斷電後所要進行高壓變電器更換工程,屬台電變更用電申請須知第1條第6款「裝置變更」之申請項目,依同須知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台電派員至現場查修時,現場需有具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台電才會依查修結果進行斷電。並於設備故障原因排除後申請送電,台電派員至現場執行送電及再封印事宜時,現場亦需有具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台電才會依查核結果進行送電及再封印。另系爭工程是以中古變壓器進行維修為非常規之方式,故申請復電時因台電各區營業所對是否要檢附高壓圖,要求不同。即原證1估價單載明高壓圖1式屬必要工項,上訴人亦備有高壓圖供台電人員查驗,僅本件施工完成時台電人員並未要求檢視高壓圖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屬台電變更用電申請須知第1條第6款「裝置變更」之申請項目,故用戶向台電申請斷電、送電及再封印等,均無庸具有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且亦無提出高壓圖之必要。上訴人實際既僅打電話向台電申請,並未支付任何規費,更延至提起上訴後,才提出未曾於系爭工程施作及請款期間出現之簡略、潦草,且未經台電用印之高壓圖(詳上證1),其執此虛列工項向被上訴人請款20萬5800元,自無理由。系爭工程既非總價承包,關於安裝工資、利潤又已經上訴人逐項列載計價,自無上訴人所稱並無利潤之情存在等語為辯。

㈡經查,原證1估價單乃承攬人(即上訴人)本於其專業臚列品項、數量及各項金額後,提出給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工項共同臚列為1式以90萬4890元計價(即未分項計價,而以90萬4890元總價承包)等情,有原證1估價單在卷可佐。上訴人復自承其於締約時就原證1估價單所載「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以19萬6000元(未稅)報價之依據,是因為系爭工程必須委託具有甲級承裝業執照的承裝業者進行搶修及申請等情。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兩造立約時就該「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之真意係上訴人以其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之資格及專業,提供向台電申請高壓用電(復電)所需之高壓圖面等圖審作業所需之資料,以完成高壓用電(復電)之申請,是該工項之工作內容自以上訴人提供一定資格及專業完成申請之工作為必要。惟上訴人自承其僅打電話通知台電被上訴人之高壓變壓器燒損,請台電派員到場協助斷電。參酌經原審及本院依聲請函詢台電結果,復如前述,據其北西營業處函覆稱:申請查修及現場送電及再封印等工程皆為既設用戶之權益,所有需要皆可申請,費用部分除有損台電設備財產之情事發生外,不另收取費用。關於本件申請非屬「裝置變更」,故台電於110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查修、斷電及於同年6月18日派員至現場執行送電及再封印事宜時,現場均不須有具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故障排除後申請復電時,亦無須檢附高壓圖供北西營業處查對等情。足認系爭工程關於申請台電查修、斷電、復電等事,不涉任何資格及專業,且無庸檢附高壓圖供台電查對,原證1估價單所載「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應屬虛列,自不得單以上訴人曾打電話通知台電進行斷電即認上訴人已完成兩造約定「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之工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項之報酬20萬5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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