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張憲輝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人張麗雲
- 被上訴人
- 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板橋海山
加盟店)
兼法定代理人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憲輝於民國95年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張麗雲為其接洽事宜,嗣由被上訴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板橋海山加盟店,下稱被告上訴人公司)售予訴外人汪思佩。系爭房地售出後,訴外人汪思佩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8574元,然未告知上訴人張麗雲,系爭房地談妥時,約定每坪價金17萬元,以系爭房地坪數為12.53坪計,價金應為213萬100元。銀行貸款扣款餘額98萬1010元,其間差額為114萬9090元,扣除訴外人汪思佩匯至玉山銀行之款項77萬8584元後,價差應為37萬516元。嗣上訴人張麗雲於107年10月查看銀行貸款餘額為98萬1010元,始得知系爭房地扣除仲介費、必要費用短缺37萬516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代理人,疏未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前開價差。上訴人張麗雲被邀至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宣布「上訴人拿187萬元也不吃虧」,然最終上訴人僅拿到77萬8574元,其中價差已不知去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等間另案訴訟(本院109年板簡字第2387號),上訴人發現其本不用免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因而有上述短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基於與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本於民法第767條等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賠償37萬516元(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402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1年5月31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3號),並於抗告狀中追加被上訴人謝振坤為被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8日將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更一字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402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對與本院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02號案件相同當事人,主張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復行提起本件之訴,為相同賠償金額(37萬516元)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37萬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原審為實體判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以判決為之。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