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 上訴人
- 林妙玫
- 被上訴人
- 蔡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反訴部分,兩造均未表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僅就原審本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為氧樂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之住戶,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德潤雖未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共同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並同居於系爭社區A棟7樓。兩造並無來往交集,上訴人卻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張貼其肖像,並對其言詞侮辱,而於同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然上訴人卻於同年4月12日將該訴訟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張貼於系爭社區A棟之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中,使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遭公開於多數人之公共場合,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請求賠償2萬元。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將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之另案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張貼於社區群組,公開被上訴人姓名及地址,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請求賠償2萬元。
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程序進行中,竟於112年6月5日以答辯狀揭露被上訴人前科資料,請求賠償2萬元。
㈡惡意指摘、公然誹謗部分:
⒈上訴人為張貼系爭起訴狀行為後,緊接於系爭社區群組表示:「@甲○○這完全就是"自取其辱吧"?自己做出這麼多不可告人的事,怕人家知道就不要一直出來宣傳」等語,有惡意指摘、公然誹謗之情,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⒉上訴人於張貼系爭裁定後,並接著稱:「到法院去,連審判長都受不了這倆人無理取鬧」等語,有誹謗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⒊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至1月25日短暫候補擔任系爭社區委員,卻委託非配偶之黃德潤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於111年10月22日再度於系爭社區群組散布:「區公所的組織報備及銀行的開戶都不容許這種『人頭戶』的事情發生,法律上也不允許這種『幽靈事件』」、「銀行開戶也要去調信用紀錄,哪裡是可以這樣『用人頭的方式來操弄?』」、「如果都是這種『幽靈戶』,出了事誰要承擔責任?」等誹謗言論,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⒋上訴人於另案侮辱被上訴人之上訴審進行中,竟在答辯書中誹謗被上訴人「輪替之同居男友…」,「甲○○該戶不論有幾位同居男友…」等語,皆屬於侮辱性言論,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程序進行中,於答辯狀中言詞侮辱、誹謗被上訴人是「被包養小三」,請求賠償2萬元。被上訴人所為上揭㈠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就上揭㈡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係屬重複起訴。
㈡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於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以取得判決內容,並無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其於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之前科資料,係為強調被上訴人有如二、㈣部分所述之行為,並無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惡意。
㈢關於妨害名譽部分:「小三」一詞,為社會通俗用語,並無誹謗之意;關於「幽靈戶」、「人頭戶」之紛爭,乃係因110年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欺瞞其他住戶其與黃德潤為配偶關係,使得召開會議之委員名單雖係所有權人甲○○,惟實質上卻由黃德潤執行委員職權,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所明定之委員選任資格,而之所以為上開言論,僅係為形容被上訴人之虛假作為,並無侵犯之意。從被上訴人起訴書狀中觀察,其主張理由皆因其聽了不舒服即認定伊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然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被上訴人自承擔任社區監察委員,則其完整姓名、地址已為管理委員投票單上之公開資料,且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皆係一般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取得之資料,對社區住戶而言,並無隱私權之期待等語。並聲明:㈠原審本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12日將系爭起訴狀張貼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又於111年6月5日將系爭裁定張貼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㈡上訴人前開所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㈢如認㈡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若干?
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雖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在系爭社區群組張貼原告照片,並以不知廉恥語句侮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於系爭LINE群組中向被上訴人認錯、道歉,嗣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4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則如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所載,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另案事件仍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開所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9條所明定。惟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即明。
⒉查,觀諸系爭起訴狀內具有,具有被上訴人之完整姓名、住所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之資料;系爭裁定則有被上訴人之完整姓名、地址等資料,此部分先予認定。查,被上訴人之電話、電子郵件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尤以現行社會通訊技術發達,財產犯罪之盛行,如經不相關人士取得,恐遭致不必要之打擾或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是以,有關被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未予適當遮掩即公諸於LINE群組,將使多數人得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至明。至被上訴人姓名及地址部分。依前所述,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曾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見原審卷第286頁),而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所示,各委員之姓名、戶別均記載於會議記錄內容,則被上訴人既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其姓名及地址均已於選任過程中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悉,自難認上訴人將系爭起訴書、裁定張貼,係不法洩漏被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個人資料,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將其所涉刑事判決提出法院,有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然上開判決,本件被告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所公開之判決內容檢附於答辯狀,可見被上訴人所涉案件相關判決,已經依法判決宣示及公告,而屬已經公開揭露之資訊,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涉及之公開判決書內容,被上訴人對其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然上訴人於訴訟中檢附前開判決書,亦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
⒊上訴人雖辯稱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聯絡方式皆是一般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取得之資料而不受保護等語。然上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疇,已如前述,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可輕易獲得,均無礙該等資料具有受保護性之必要。且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可推認系爭社區多以LINE作為住戶聯絡之管道,縱認被上訴人曾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亦僅欲公開LINE帳號作為其聯絡方式,對於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應有不被任意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法院文書本屬公開等語。然查兩造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固曾提出內容載有其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書狀,而上訴人既係因訴訟之故而取得被上訴人前述之個人資料,依前揭說明,自僅能在訴訟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為適當之利用;且被上訴人在書狀中載明其個人資料,衡情亦係本於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記載,自應認其僅有將上開個人資料供該訴訟相關人員知悉,並為訴訟相關利用之意,而非同意他人得任意公開其個人資料,至屬明確。
㈢如認㈡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行為,致個人資料外流,隱私權遭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因其質疑被上訴人之同住住戶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適法性而發生糾紛,因而與被上訴人涉有訴訟,進而將系爭起訴狀、裁定內容作張貼之侵害情節,暨社區住戶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有一定知悉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散布之對象僅為社區住戶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就上訴人張貼系爭起訴狀及系爭裁定之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600元、6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判決結果相同,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