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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穎趙伯雄

上訴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上訴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直清
訴訟代理人
劉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社區LE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6年7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本應約給付伊工程尾款21萬元,且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將工程保證金7萬元返還予伊,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兩筆款項,伊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含工程尾款21萬元、保證金7萬元)本息(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板簡第2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廢棄板簡第24號判決,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而依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理由,伊尚未履行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即電箱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裝設之契約義務,惟此部分契約義務,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配合始能順利安裝及驗收,伊旋於109年7月31日發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助履行定作人之上開契約協力義務,遭被上訴人回函拒絕,故被上訴人無端拒絕履行上開契約協力義務,藉此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67條規定,給付伊工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共計28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可終止系爭契約,但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下稱11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完成之工程內容,非屬伊之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以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32號存證信函(下稱13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以拒絕付款為目的,非屬正當理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伊因終止所生之損害28萬元等語。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單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完成線料與漏電斷路器更換等第二階段工程,伊於107年6月12日以11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再於107年6月29日以132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限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伊即無上訴人所稱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不履行第二階段工程之契約義務,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伊無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6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共計28萬元),亦無須依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失及返還保證金。故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協議先由上訴人進行工程施工,嗣於106年8月3日補簽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7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2萬元,尚餘尾款21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萬元,但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萬元內,扣留保證金7萬元,上訴人未額外給付。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板簡第2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廢棄板簡第24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再對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建再易第1號判決駁回等情,為兩造在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建簡上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第1號卷〉第142至144頁),復有系爭契約、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建再易第1號判決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4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3頁、原審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板建簡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證查核無誤,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雖經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駁回,但其以系爭催告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履行第2階段工程電箱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裝設之契約義務,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67條規定,給付其工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完工,經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等語。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以其已完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其工程尾款21萬元、保證金7萬元,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上訴人在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辯稱上訴人並未完工,其已以132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將上訴人未完成第二階段3個接線箱內檢整恢復、安裝「光電感測器」且未向台電申請變更用電事宜,是否屬於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尾款?列為部分重要爭點,有上開判決可查(見原審板建簡卷第15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就上開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即由上訴人提供回饋金5萬元,繼續施作將控制箱提高適當高度及箱內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上訴人迄今未完成上開第二階段工程,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自不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尾款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完成漏電斷路器更換工程,逾期未完成者將終止契約,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第二階段工程,被上訴人自得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板建簡卷第29頁),足見關於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之爭點既屬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程序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除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雖上訴人提出106年10月31日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總務組沈德惠驗收路燈開關之照片、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93至99頁),以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總幹事郭榮智、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兼財務小組委員高樹華、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第21屆總務組組員沈德惠、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第22屆副主任委員姜宏燕之證詞為據,主張其已完工,被上訴人終止為不合法,上開證據可推翻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郭榮智、高樹華、沈德惠、姜宏燕雖均證稱:伊等有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惠鈴前往驗收路燈開關箱加高,驗收時有拍照、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頁),此情與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0月30日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總務組沈德惠驗收路燈開關之照片、施工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93至99頁),但證人郭榮智亦證稱:伊並沒有驗收路燈出售及安裝工程的其他工程項目,也沒有驗收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光電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高樹華亦證稱:伊有跟沈德惠、郭榮智等人都有去驗收路燈開關箱加高。我們去驗收時就是燈會亮就可以了,伊就只有驗收開燈會亮就可以,做功能性的驗收。系爭契約所載第二階段伊沒看過等語(見本院第302頁);證人沈德惠亦證稱:106年10月31日有人通知伊去現場驗收,伊當場有看到有升高到1.5公尺,也有進行開關測試,檢視燈具都有明亮,當時也有拍照跟紀錄。但伊事先不知道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應器的部分,所以沒有驗收保護裝置跟光電感應器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證人姜宏燕亦證稱:伊有參與106年6月31日的驗收,看燈具的功能可否使用,沒有驗收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跟光電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第23屆主任委員王賢哲證稱:伊於106年10月底,有人叫伊一起過去看路燈工程,當時有高樹華、姜宏燕、沈德惠、郭榮智及黃惠鈴,伊過去看一下就走了,根本沒有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上開證人未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進行驗收,自無從證明已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則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沈德惠驗收路燈開關之照片、施工照片等證據,並不足以推翻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所為認定,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推翻本院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再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即不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自應受本院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

⒉縱認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以及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不受本院簡上第1號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依本社區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節能』補助計畫核定燈具及第四次臨時委員會通過決議的內容,採購併施作(連同安裝至燈上)LED65W路燈100盞。規格須符合CNS15233,及經濟部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付款辦771號所公告的『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之規定」,第7條約定:「一、第一階段:以如期獲得政府補助款之要旨完成施作:⑴乙方將LED65W路燈100盞運抵甲方指定場所,由甲乙雙共同清點數量,執行目視檢驗,發現破損或故障,乙方應全責更換相同式樣新品。⑵乙方於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在一星期內,檢具燈具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通知甲方共同檢驗測試功能。確認所採購路燈模組,合於應與原向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申報的規格相符,詳如該原廠產品型錄。⑶甲方之驗收小組,檢視所繳交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採購需求文件。如果不符合或缺件,請廠商補件後擇期再審查。⑷甲方之驗收小組,依據燈具『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完成驗收,或任意選擇10%之LED65W路燈,依照採購需求文件規定方式,執行功能測試。……⑽燈具間纜線若故障,必須更換。……二、第二階段:因應在7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繼續施作:⑴將控制箱依現行規定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需求)。⑵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負有完成提高控制箱至適當高度,以及完成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等工作之契約義務。

⑵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⑴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⑵契約終止責任屬甲方(指被上訴人)者,除退還履約保證金外,並須支付乙方(指上訴人)與保證金同額之賠償金。⑶契約終止責任屬乙方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司促卷第27頁),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此為上訴人在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自承(見本院簡上第1號卷第146頁),復有電箱外觀照片可稽(見本院簡上第1號卷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11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卷第151頁),再於107年6月29日以132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限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⑴約定所為之終止。又被上訴人既可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事由又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即漏電斷路器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工作等契約義務,終止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⒊因此,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⑴約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終止起已不再負有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義務,其於收受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所發系爭催告函後,本可拒絕理會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之情。且因被上訴人之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⑶約定,沒收保證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不可取,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含工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非系爭契約之義務,再以132存證信函終止,顯係拒絕付款,終止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其損害2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⑴約定而終止,且終止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依約行使約定終止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核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⑵之約定,係以契約終止責任屬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除退還履約保證金外,並須支付上訴人與保證金同額之賠償金,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保證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10條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依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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