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林桂紅
- 相對人
-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要之程式。又未依第466條之1第1及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