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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饒金鳳劉以全楊千儀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戴寶(原姓名:黃戴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47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或同年5月18日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81頁),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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