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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聲請人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萬鴻
聲請人
洪温淑純
聲請人
洪雅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洪温淑純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遭拍賣,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172萬6,2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6,275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 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172萬6,275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7萬4,026元(計算式:172萬6,275元×4又4/12×5%=37萬4,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7萬4,02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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