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三華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丁士
- 相對人
- 張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後,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3802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775,84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75,840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而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775,840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01,432元【計算式:2,775,840元×5%×(4+4/12)年=60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1,432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