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三華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丁士
- 相對人
- 張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