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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霖
相對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定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2143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棋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案件實施扣押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就本件債務尚有糾紛,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文字號中院彥民執97執九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23034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507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374,222元【計算式:1,728,507元×(4+4/12)×5%=37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74,222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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