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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謝宜雯李昭融

聲請人
黃金柱
相對人
立康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聲請人前因失眠症狀至相對人診所求診時,業已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心臟內科,相對人竟忽視聲請人患有心臟疾病,未盡醫療法之告知義務,亦未就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做綜合判斷評估及開立用藥,逕自開立「悠樂丁」與聲請人服用,造成聲請人身心產生嚴重後遺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向承審法官聲請應就全部病歷資料送予榮民總醫院鑑定,惟承審法官僅送交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看診病歷,顯然有掩飾病歷資料而有偏頗相對人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然無據。況法官就鑑定之範圍及方法,係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是承辦法官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全部病歷資料送交鑑定機關,無論聲請人認為當否,均不能因此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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