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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秦敏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Lennon Ying-Dah Wong」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Lennon Ying-Dah Wong」應將同名臉書所張貼如原證1、原證2所示貼文移除。㈢被告「莊家榮」應將同名臉書所張貼如原證3所示貼文移除。㈣被告吳欣岱應將臉書「吳欣岱@台灣基進」所張貼如原證4所示貼文移除。㈤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112年6月6日所張貼如原證5所示報導移除。㈥被告「Lennon Ying-Dah Wong」、「莊家榮」、吳欣岱等人應連續五日在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係就聲明㈠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就聲明㈡至㈥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15,000)。又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須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7,100元(計算式:2,100+15,000=17,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欣岱及另有被告為「Lennon Ying-Dah Wong」、「莊家榮」,惟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欣岱以外之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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