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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海鵬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發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4所列被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原告主張係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以債務人行使異議權而使分配表編號4所列被告(即債權人陳海鵬)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分配表編號4所列之債權金額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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