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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軒律師
被告
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曜光
被告
微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韋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依原證1 至4 之DFM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交付原告,衡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依雙方契約總價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223,800元(計算式:16,880,000+7,968,476+8,343,476+19,031,848),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等語,衡情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53,223,800元(計算式:52,223,800+1,000,000)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424 元,惟因原告前於調解程序時已繳納聲請費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故原告尚應繳納478,424 元(計算式:480,424-2,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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