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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古秋菊謝依庭

原告
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仁
被告
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睿志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3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3,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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