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
被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存款銀行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 HA00000000 200萬元 2 第一商業銀行 HA00000000 10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