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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榮杰

  • 原告
    立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期存款 存單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律廷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存款銀行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 HA00000000 200萬元 2 第一商業銀行 HA00000000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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