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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劉賴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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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萬2,280元,該裁定於送達原告前,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幣25萬6,000元、遲延利息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6萬5,2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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