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 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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