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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告
黃振峯

林阿鳳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至4 層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

斷,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06.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11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56,46

6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遭占用之價值約27,300,806元【計算式:106.45×256,4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32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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