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 原告
-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嘉芸律師
- 被告
- 黃振峯
林阿鳳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至4 層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
斷,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06.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11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56,46
6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遭占用之價值約27,300,806元【計算式:106.45×256,4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32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