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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陳進鴻即鴻洋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告
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奕龍
被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萬2,151元,及其中76萬8,447元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7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9萬2,162元,及其中76萬8,447元自111年6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7月11日起;106萬8,799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以備位聲明之349萬2,16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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