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6號
- 原告
- 沈俞佑暨竹家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亮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亮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特定原告之名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亮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0,458元(肆佰零玖萬零肆佰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亮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沈俞佑暨竹家工程行」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而應更正為「沈俞佑即竹家工程行」,允宜由原告併予陳明並檢附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四、是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