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許能村、百承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原告與被告許能村、百承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百承行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此兩項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如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為11,086,5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擔保債權總額而核定為8,0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 198.99㎡ 2分之1 66,200元/㎡ 2 新北市 (誤繕為高雄市) ○○區 ○○ 00-0 135.95㎡ 2分之1 66,200元/㎡ 土地價值合計 11,086,51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