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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原告與被告許能村、百承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百承行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此兩項聲明之

基礎事實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如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為11,086,51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擔保債權總額而核定為8,0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 198.99㎡ 2分之1 66,200元/㎡ 2 新北市 (誤繕為高雄市) ○○區 ○○  00-0 135.95㎡ 2分之1 66,200元/㎡  土地價值合計       11,086,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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