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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被告
鄭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原告時,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611,456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等語。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611,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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