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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侯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許庭瑜、張瑋展、吳宜鴻、陳暐竣、吳盛弘、黃珮芸、甘以顥、簡瑞萱、劉寶源、李岱蓉、余宗憲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被告「捷庫科技股利」之名稱、事務所,及被告「捷庫科技股利」、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萬6,792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7萬6,7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各被告之住居所、名稱、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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