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6號
- 原告
- 洪煌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凱淵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6,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住所地欄僅記載:「被告為英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懇請鈞院函詢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然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被告住居所,並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