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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吳孟竹

  • 當事人
    甲○○A(即原告甲○○之女)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A(即原告甲○○之女)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即原告甲○○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自被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4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甲○○與被告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均逕 稱姓名),有甲○○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許可證、甲○○與乙○ 離婚協議書、甲○○大陸地區護照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30頁),而被告甲○○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A)於本件起訴時則尚非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人民,是本件關於婚生推定及否認子女等民事案件本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婚生子女之定義、婚生推定及否認子女(含否認推定生父)等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復按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現與 甲○○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出生證明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甲○○之聲請,由 其對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甲○○與乙○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結婚, 於112年2月20日離婚,甲○○則於112年7月30日育有未成年子 女A,依法推定乙○為A之生父。惟甲○○與乙○前因感情不和分 居已久,甲○○甚自109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1日因疫情關係 滯留於臺,期間均未與乙○見面,並於滯臺期間認識訴外人丙○○(下逕稱姓名),2人共同生育A,故A實非甲○○自乙○受 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A非乙○之婚生子女。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甲○○與乙○於100年11月22日結婚,雙方於112年2月20日離婚 ,A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上揭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堪予認定。又A之受胎期間在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 應推定A為甲○○與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⒉甲○○主張A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乙節,觀諸甲○○所提丙○○與A 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其鑑定結果認:丙○○與A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丙○○與A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又乙○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堪信甲○○主張A非乙○之 親生子女為真。從而,甲○○請求確認A非甲○○自乙○受胎所生 之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查A並非乙○之子女,已如前述,然此必藉由訴訟 始能確認A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A及乙○,2人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A及乙○之訴訟行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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