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原 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裕
- 被 告
- 蕭展昌即鼎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71%,目前為年息3.303%,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110年3月9日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方式變更為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按月繳息,而自112年2月22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約定,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兼代申請書)、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