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原告
- 宏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家麟
- 被告
-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與被告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視為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150萬元,及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給付其違約金9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以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合約生效後,雙方就合約範圍如有異議,當以出貨地為主的屏東地方法院裁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所衍生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契約履行地(即被告應將機器送至原告所在地進行安裝)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