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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被告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採購熔炎高溫暖包、暖暖熊24小時暖包、暖達人24小時暖包等3款產品(下合稱系爭暖暖包)之外袋、内袋封膜捲、袋類印刷版費、膠膜捲印刷版費等(下合稱系爭原料包材),經原告交貨後,被告卻向原告聲稱原告販售之包材有瑕疵,因此不得不將通路產品下架回收,並要求原告退回内袋熱封膜捲價金新臺幣(下同)2,389,106元,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退款後,竟在市面上發現系爭暖暖包仍在販售,且自行買回送訴外人檢測後,發現包膜產生剝離現象非原告所致,故依據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30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同意退回貨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保有退回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即退回之貨款2,389,106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故本件乃因系爭原料包材瑕疵所生爭議,而依兩造就採購系爭原料包材簽署之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書之相關爭議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就系爭原料包材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爭議非屬專屬管轄事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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