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劉冠宏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游家祿 被 告 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9,587元,及其中新臺幣86 萬9,534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萬9,587元整,其以本 金86萬9,534元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86萬9,587元整,及其中本金86萬9,534元自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31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洛達公司)前於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劉冠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 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齊,借款利率按借據第4條第6款之約定。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1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經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將該筆債權轉列催收款後,被告等又繳納4,759元,經沖抵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被 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6萬9,587元,迭 經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6萬9,5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被告普洛達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為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6萬9,58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怡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