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 原告
-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祐菁
- 訴訟代理人
- 邱思華
- 被告
- 徐明祥即瑞明機械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㈡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並自民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2,6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重新計算被告積欠租金金額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其9萬6,6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1日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錠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簽署租賃契約書,約定得以轉租。伊復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被告有交付伊押租金2萬4,000元,惟被告就111年2月租金僅給付伊1萬1,400元,尚短少600元,且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並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伊租金9萬6,600元。又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伊未同意續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以及給付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以及應給付9萬6,6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與系爭房屋基地地主陳錦錠簽署之租賃契約書、陳錦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板簡卷第13頁、第53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不須甲方(指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至遲應於期滿前壹個月經雙方協議,另行訂立書面契約始得續租,否則乙方應於期滿之日交還租賃物,絕不藉詞拖延。且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或提出任何異議」(見板簡卷第57頁),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未同意續租,系爭租約自應消滅,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上開約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請求權部分,併此敘明。
㈢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見板簡卷第56頁),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2月租金600元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共12萬元,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9萬6,600元未付。另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6,6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2,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9萬6,6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