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憲凭
- 被告
-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志文
- 被告
- 張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29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翔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雲科技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0559號函為解散登記,
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
事律111年度司司字第575號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為葉志文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75號卷宗查核
無訛,故本件應以葉志文為被告翔雲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三、被告張能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雲科技公司邀被告葉志文與張能通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
年6月30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分別按年息1%及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
年1月25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算浮動利息,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翔雲科技公司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且被告翔雲科技公司亦於111年11月25日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翔雲科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欠
債務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葉志文、張能通既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翔雲科技公司、葉志文則以:對於借款伊無意見,但現
在沒有錢還,借據都是伊簽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張能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翔雲科技公司最新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
帶保證書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及合
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7頁)。又被告葉志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被告張能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翔雲科技公司向原告
借款共計6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4,788,5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葉志文、張能通則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788,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尚債權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200萬元 1,595,283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193,222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4,788,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