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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謝依庭

反訴原告
章湘柔
反訴原告
謝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反訴被告
簡佑先
反訴被告
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季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瑕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修補完成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新臺幣(下同)17萬5,0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或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反訴被告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瑕疵修補完成及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或給付反訴原告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是依反訴原告所提修補系爭建物之瑕疵所須修補費用31萬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5,021元,加總為48萬5,221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5,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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