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 原告
-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逸偉會計師(即清算人)
- 被告
-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若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