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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即清算人)
被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若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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