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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兆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周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
    ,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佩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兆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能公司)、陳彥旭、被
    告周孝玲(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能公司邀同被告陳彥旭、周孝玲為連帶保
    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期間,向原告借貸4筆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清償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定利率
    ,按借款餘額每月依各該約定日期計付,屆期本金一次清償
    ,即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89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兆能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600萬元,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陳彥旭、周孝玲
    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73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及年息  1 108年3月22日 108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100萬元 708,749元 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 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250萬元 1,935,574元 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3月9日 108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 100萬元 916,264元 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 150萬元 42,304元 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00萬元 3,602,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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