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簡金安
- 訴訟代理人
- 郭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湘林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並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再聲請人應併就特別代理人人選陳報本院供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